放眼当下图书市场,繁荣的同时也多“乱象”,版权作品“一女多嫁”现象频见,尤其是畅销的文学作品和少儿图书。比如,将作者的不同篇目整合重组“攒”出新的文集,通过非专有出版权形式授予多家出版社,将同一作者同名作品以小说版、漫画版、美绘版等不同形式出版,哄抢名家名作资源,重复出版经典作品……
在市场复杂多变、著作权现象缤纷的背后,如何准确理解我国《著作权法》规定的专有出版权概念,如何评看待由此引发的诸多的版权现象?《出版商务周报》特邀河北大学政法系教授宋慧献,一起就这些问题展开讨论。
专有出版权的本质
出版商务周报:您长期从事著作权法的研究,也曾对我国出版行业及其中的著作权现象有过长期关注,对于准确理解我国《著作权法》中的“专有出版权”概念,请谈谈您的看法。
宋慧献:“专有出版权”可以从“专有”和“出版权”两个层面来理解。《著作权法》第58条明确规定“出版,指作品的复制、发行”,出版权即是指对作品进行复制和发行两种权利;“专有”即是出版社从作者那里获得的对作品进行独家复制、发行的权利,具有排他性。比如某作家将自己的作品独家授权给了A出版社,意味着A出版社将享受独家复制和发行其作品的权利,其他任何出版社包括作者本人,都不能再以同样的方式对这部作品进行复制和发行。
需要注意的是,以下两种情况都属于违法行为:第一种,若B出版社在没有获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,擅自出版发行这部作品,就不仅仅侵犯了作者的权益,也对A出版社造成侵权。第二种,若作者在与A出版社签订了专有出版权相关合同的前提下,再将同一部作品授权给B出版社,作者的行为构成违约、B出版社构成了对A出版社的侵权。
同理,“非专有出版权”即是出版社虽享有作品的出版权,但并不具有独家性和排他性,作者同时可以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这部作品。
其实,“专有出版权”这个概念是可有可无的,甚至可以说若取消此概念更便于大家理解法律。在我看来,在版权局最初起草《著作权法》时,之所以专门提出“专有出版权”这个概念,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规范和保护图书行业的初衷。而现实情况是,“专有出版权”这个概念反而引起了许多歧义。
我们必须明确“专有出版权”的本质:它只是一种合同权利,而不是《著作权法》直接规定的独立性权利,也就是说,它伴随出版合同而生,是从作者的著作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对性权利。具体来说,著作权属于一级权利,那么复制权和发行权就属于二级权利;经著作权人独家授权后,出版机构享有专有出版权就是享有独家的即专有的复制与发行权。只有作者授予出版社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,出版社才能享有该权利。
《著作权法》第31条规定——“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,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,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”。实际上,假设法律没有作此规定,作者对于自己作品享有著作权,一旦与出版社签订相关合同,约定“将这部作品以图书形式复制和发行的权利独家授予某出版社”,就可以达到授予专有出版权的目的。所以说,即使删除《著作权法》第三十一条,也不妨碍对出版社权利的保护。至少,该条完全可以删除专有出版权这个容易引发歧义的概念,并代之以“排他性地出版作品的权利”。
在“一女多嫁”的背后
出版商务周报:在您注意到的版权争议案例或现象中,涉及专有出版权的情况通常是怎样的?
宋慧献: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,出版机构恶意侵权的现象并不多见。
人们常常批评所谓“一女多嫁”的现象。其实,在法律上,这种比喻性说法并不准确。很多貌似“多嫁”的现象未必违法、未必侵权。比如有人常提到,作者将自己一系列的单篇文章授权给不同的出版社,汇编成不同的文集出版,这些出版物中重合的篇目较多。虽然这种行为貌似不利于健康的行业生态,但如果作者签订了非专有出版权相关合同,也并不属于侵权行为。
有一种做法是,同一个作者的同名作品被以不同版本出版,比如小说版、注音版、美绘版等。即使不同版本之间的故事情节完全一样,也不属于“专有出版权”所属范围,也并不涉及侵权。假如一名儿童文学作家将A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给A出版社,版权合作期是10年。其间该作家将A作品的故事内容授权给B出版社,以美绘版或注音版的形式出版,并不涉及侵权,因为图书的文本内容和形式其实并不一样。而且,各出版社出版的各种出版物的受众群体不同,并不会影响各自的市场销售。
有人提到这样一些现象,有的图书封面插画涉嫌抄袭其他图书,比如A出版社的图书封面插画出现在B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封面上,这种现象应与专有出版权无关。插画本身属于单独作品,其作者享有单独的著作权。如果其间存在抄袭现象,B出版社、乃至设计该封面的作者都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,具体要看实际情况。
出版商务周报:我们看到这样一种现象,作家的畅销作品在AB两家出版社同时出版,或者,在A出版社出版某作品X的同时,B出版社出版了X及其第二部,或者说升级版。如何看待这种现象呢?
宋慧献:这种现象也没什么大问题。如果A出版社获得的是专有出版权,B社出版同一作品的行为就有侵权之嫌,作者也可能存在所谓的“一女二嫁”,构成违约。但从实际情况来看,若两家出版社以及作者之间并未发生纠纷,表明大家默认了这种合作方式,两家出版社各自的图书都有利润空间,也不影响作者和出版社关系以及双方利益。对于这种情况,任何他人也不便妄加评说。
出版商务周报:我们了解到几年以前的一起侵权案例。A出版社享有某作者《中国名瓷》的专有出版权,B出版社出版的《中国近代名瓷图录》收录的大量瓷器图片和文字说明与《中国名瓷》相同,从而引发官司。法院最终认为,《中国近代名瓷图录》采用了《中国名瓷》的大部分内容,虽然该书中有新增内容,但就整体作品来看,《中国近代名瓷图录》在内容上基本涵盖了《中国名瓷》,属于违反了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所规定的专有出版权三项权利之一的“出版缩编本”的独占权利。这样来说,“缩编本”涉及专有出版权,其他相类似的出版方式是不是也侵犯专有出版权?
宋慧献:你说的这个例子挺好的。这个案子发生在多年以前,按照当时实行的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,专有出版权涵盖了以“原版、修订版、缩编本”三种方式出版一部作品。这样,该案被告方出版的图书被视为以缩编本的方式出版了原告作品,从而被判侵权。如果以现行的法律法规,该案如何认定,恐怕还确实是个问题。
一般来说,如果被告图书大量重复性地使用了原告作品的独创性文字,难免被视为侵权。相反,如果被告图书没有使用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——包括文字和图片等,则不构成侵权。如果仅仅是图书题材、体例相同,则难谓著作权侵权。
这个案子表明了另一个比较模糊的问题,如何判定两部作品之间的异和同,恶意抄袭、题材类同以及合理借用,这些都需要在实践中严加区分,没有普遍适用的绝对性标准。
法律是基础、合同是关键
出版商务周报:为避免版权纠纷、构建图书出版市场的和谐生态,出版社和作者在合作过程中,应当注意什么?
宋慧献:我认为,出版社和作者双方在出版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是最重要、也是最根本的方式。增强版权意识、重视合同,是避免不必要纠纷的关键,这些显然已经成为我国出版机构的普遍共识。同时,大家还应该准确并灵活理解《著作权法》的各种原则性规定。
出版商务周报:相对而言,国外市场对于版权管理和IP运营经验较为丰富,我们是否有可借鉴的地方?
宋慧献:大家都不否认,西方国家出版与文化产业发达,他们对著作权的管理与运营有着丰富的经验,值得我们借鉴。比如,在美国等,一部畅销图书在出版前,媒体公司常常会与作者达成协议,同时买断该作品的图书出版权、各种形式的改编权、影视剧的摄制权等,此后可围绕该作品做各种形式的市场开发,都可能再无需作者的参与。而我国出版机构的经营方式、经营范围大都还限于图书出版。这需要更具突破性的创新与发展。当然,二十年来,总体来看,版权的多维度价值开发已经成为我国出版界、传媒产业界的共识,版权产业已有很大的进步。当然,复杂的产业问题是一个单纯的法律学者所无法深入评论的。
我完全相信我国出版机构的法律意识在提高,恶意侵权越来越少,重复出版中的不良现象也会减少,而多角度的版权市场开发也将越来越活跃。
(本文编辑:余若歆)